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窩藏罪的辯護

時間:2013-08-11 18:11來源:未知 作者:admin 點擊:

核心內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其辯護權,應該如何為窩藏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呢?下面由法律快車小編為您介紹,希望對您有幫助。
  案情:
  2004年4月間,肖某購得一處滑石土礦山,雇吳某經營管理。2006年7月13日,肖某等人聚眾與張某等人毆斗,嗣后,肖某先后逃往外地躲藏。9月初,肖某打電話讓吳某匯款給他,吳某從礦山的賬戶中支出5000元匯給肖某。同年10月21日,肖某在深圳歸案。法院以非法采礦罪、聚眾斗毆罪判處肖某有期徒刑十三年。
  分歧意見:
  對于吳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窩藏罪,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肖某是老板,吳某是他的員工。吳某作為經營管理者和財務人員,有義務給老板匯款,這是他的職責所在。況且,吳某給老板提供的資金是屬于老板所有的,而非提供資金幫助老板逃匿。因此,吳某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吳某并不明知肖某是犯罪的人,只知道肖某參與打架斗毆,因此,不能認定吳某主觀上明知肖某是犯罪的人,而窩藏罪主觀上必須“明知是犯罪的人”,故吳某的行為不符合窩藏的主觀要件,不構成窩藏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吳某明知肖某聚眾與人毆斗,仍提供財物,幫助肖某逃匿,其行為構成窩藏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構成窩藏罪。這里的“財物”,是指具有一定價值的錢財和物資。由此可見,刑法并未將“為犯罪的人提供犯罪人本人財物”的行為排除在窩藏行為外。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財物,幫助逃匿的,不論是窩藏者的財物、犯罪嫌疑人的財物、抑或是他人財物,均構成窩藏罪。并且,從窩藏罪的本質特征看,窩藏者所提供的財物的屬性,不影響窩藏罪的認定。主要看窩藏行為是否使“司法機關不能或者難以發現犯罪的人”,這是認定窩藏罪的關鍵。吳某提供給肖某的資金雖然不是本人的資金,是肖某的礦山的收入,但最終造成了肖某在逃跑途中不為生活所困繼續躲藏一個多月和公安機關難以將其緝拿歸案的嚴重后果,妨礙了公安機關的正;顒。
  二、窩藏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窩藏,明知發生妨害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追訴和刑罰執行活動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發生,目的是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成立本罪的前提是“明知是犯罪的人”。 (責任編輯: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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