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罪必需發生在實行公共交通治理的范圍內,其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從事交通運輸職員,也可以長短交通運輸職員;罪行既可以發生于車輛行駛狀態中,也可以發生于車輛停駛之后,F在由福州律師分析案件如下: ■案情 2007年7月17日20時許,闞立剛乘坐張錦江駕駛的津DB7151號“朗風”牌小客車,沿天津市河北區金鐘河東街由北向南行駛至碧澤園小區門前泊車后,闞立剛打開左后車門時,與由北向南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孫建忠相撞,孫建忠被當場撞傷,闞立剛等人立刻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孫建忠后于2007年7月21日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檢修,孫建忠的死由于顱腦損傷。經交管部分的責任認定,闞立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闞立剛犯交通肇事罪,向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裁判 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以為:被告人闞立剛違背交通運輸治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案發后被告人闞立剛等人報警并保護現場等候處理,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的劃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闞立剛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檢察院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是一起較為特殊的交通肇事案件。其特殊之處在于,第一,本案的案發地點位于住宅小區的大門口,處在主干道路的邊沿位置;第二,本案的肇事人并非車輛的駕駛人,而是搭乘車輛的乘客;第三,本案案發時,車輛處于休止狀態,而非行駛狀態。 一、交通肇事罪必需發生在實行公共交通治理的范圍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條的劃定,只有在實行公共交通治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假如在公共交通治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依照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過失致人死亡(重傷)罪的劃定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的劃定,該法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答應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泊車場等用于公家通行的場所。只要經判定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那么它就屬于實行公共交通治理的范圍,反之,即使發生事故也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的事發地在小區門口,雖位于道路邊沿,但仍處于公共交通治理范圍之內。根據國務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的劃定,“乘坐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劃定:(三)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本案中被告人打開車門之前沒有充分盡到向后瞭望的留意義務,違背了交通運輸治理法規,導致打開的車門與同向行駛的騎車人發生碰撞,并致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主客觀方面的要件。假如本案不是發生在小區門口,而是發生在小區里面,那么性質就完全不同。由于小區內的道路一般是不答應無關車輛隨意通行的,因此它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所指的“道路”,也就不是實行公共交通治理的區域。假如在小區之內發生這樣的事故,則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責任編輯: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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