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規定,“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需要注意的是,本款中的三個月和一年這兩個期間,均屬于除斥期間,即為不變期間,不存在終止、中斷和延長的情形。但一年期間的設定,是有條件的除斥期間,并不是解除權消滅的絕對期間。只要對方當事人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的一年內進行催告,解除權的消滅期限就從催告時向后順延三個月,順延后的總期限可以超出一年。
《城鎮房屋租賃司法解釋》第16條規定,出租人知道承租人轉租的應在6個月內提出異議。
除我國法律規定的行使期間之外,臺灣、德國的立法還規定了受領標的物不能返還導致解除權滅失的情形。有解除權的人,因可歸責于自己的原因致使其所受領的標的物毀損滅失,或有其他情形不能返還的,解除權消滅。此處的不能返還需發生于解除權行使之前,解除權行使之后,合同關系消滅,解除權人只負責損害賠償。
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具備后,如果解除權人明知自己有解除權卻沒有行使,而是接受對方繼續履行合同,或者與對方就繼續履行合同達成了新的約定或者自己履行合同的,則視為解除權人放棄了解除權。
合同履行殆盡時,解除權人不得依約解除合同。因為此時再解除合同不利于維護合同的穩定性和交易安全,甚至會損害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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