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門面轉讓費是對優先續租權的一種購買。如原承租方(或業主)協助后承租方訂立合同成功,且沒有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當事人簽訂的轉讓合同一般應認定有效,一方要求返還轉讓費的不予支持。 案情 被告孫洪俠自2007年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經營服裝。2007年1月14日,孫洪俠與業主張興華簽訂租賃協議,約定孫洪俠承租張興華門面房一間,租賃期限為一年;協議期滿后,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2008年2月1日,雙方續簽上述租賃協議,期限一年。2009年2月1日后,雙方未再簽訂書面租賃協議。2011年6月,原告劉瀟駿與孫洪俠協商涉案門面房轉讓事宜,并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轉讓費為2.7萬元。同年6月17日,劉瀟駿向孫洪俠支付了定金1000元,后分兩次支付了剩余的2.6萬元。6月25日,孫洪俠協助劉瀟駿與翟建軍簽訂了租賃協議,約定租賃期為一年,年租金15360元,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他人使用。2011年9月,因效益不好,劉瀟駿停止經營。張興華與翟建軍系夫妻關系。 裁判 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門面轉讓費是對優先續租權的一種購買,是市場經濟中一個正常的經濟現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七條之規定,轉讓費可以看做是這一領域或行業的交易習慣,當事人應該予以遵守。只要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在當事人之間自愿產生的轉讓費應該予以認可,如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一般應認定合同有效,一方要求返還轉讓費的不予支持。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本案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雙方達成的口頭協議有效,因此,原告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2011年12月5日,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關于門面(商鋪)轉讓費,目前并沒有統一的定義。福州律師認為,門面轉讓費是指承租人(或者業主)將承租(或自己所有)的門面房轉租(或出租)給他人、在租金之外收取一定數額的費用。一般是原承租者向繼承租者收取,也有房東向承租者收取的。費用的高低及有無主要取決于合同雙方對門面房本身獲利能力的認知和市場供求關系。 (責任編輯: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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