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31日
法釋〔2018〕13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38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財產保險合同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承擔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風險的受讓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條 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主張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ㄒ唬┍kU標的用途的改變;
。ǘ┍kU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
。ㄈ┍kU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ㄋ模┍kU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ㄎ澹┍kU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kU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ㄆ撸┢渌赡軐е挛kU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第五條 被保險人、受讓人依法及時向保險人發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后,保險人作出答復前,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主張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請求保險人承擔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采取的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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