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福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榕中法(2018)136號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福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發《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一)》的通知
各區(縣)法院、各區(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現將《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福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一)》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8年6月29日
為貫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機制建設的意見,統一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審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結合我市法院和仲裁機構的裁審實踐,對審理中的疑難問題作出解答,供辦案時參考。
1、 用人單位設立過程中招用勞動者發生用工爭議,如何確定勞動爭議仲裁訴訟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規定:“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用人單位設立過程中招用勞動者發生用工爭議的,作為勞動爭議處理。用人單位未能注冊成立的,以出資人作為勞動爭議仲裁訴訟當事人;用人單位注冊成立的,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訴訟當事人。
2、勞動者被派往關聯企業工作發生勞動爭議時,如何確定用人單位?
勞動者被派往派出單位的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聯營企業、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或參股公司等關聯企業工作,與派出單位、接收單位對用人單位主體約定明確的,按約定認定用人單位;對用人單位主體約定不明確的,根據實際情況,結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認定用人單位。
3、勞動者因社會保險費繳交等問題引發爭議,應如何處理?
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拒繳、欠繳社會保險費或因繳費年限、繳交基數等發生爭議,或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不屬于勞動爭議,勞動者應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社會保險待遇降低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就用人單位存在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行為以及勞動者存在損失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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